兴安盟中院一波三折执行案:高利贷还是老赖?
转自:天天快报
本社特邀主笔 /黄金哥
大连仲裁委一份生效的终局裁决书,一个简单的民间债务逾期案,却在兴安盟中院迟迟未能执行,即将衍生出第三份裁定书……到底是借款人是“老赖”?还是出借人是“高利贷”?无论结果是执行还是不执行,都可谓是司法执行史上的“奇迹”了!本刊记者深入调查走访,听取各方意见,还原事件真相……
基本案情:民间借贷,部分未还
2013年11月,龚宏伟与大连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大连汇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 1.1亿;
2014年3月,龚宏伟再次与大连汇盛签订《借款协议》,追加借款7000万。
双方约定龚宏伟应当于2014年7月5日之前将所有借款1. 8 亿元及相关财务费用3%偿还大连汇盛。
突泉县牡牛海庆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关联人张大伟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提供 1. 8亿借款,龚宏伟自2013年12月5日至 2016年12月5日, 陆续向大连汇盛还款2.208亿,拖欠本金6883万及逾期利息。
大连仲裁委:终局裁决书
2017年1月5日,大连汇盛向大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
1、第一被申请人龚宏伟偿还借款本金6883.4789万;
2、第一被申请人龚宏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07.4818万(截至2016年12月5日按3%月息计5 69.8 123万;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至立案时为137.6695万);
3、第二被申请人突泉县牝牛海庆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被申请人张大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申请人龚宏伟辩称:
1,申请人提出仲裁超过仲裁时效;
2,两份《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最高院规定,如未约定按年利率6%,如约定的按约定但不能超过24%,本案应按年利率6%计算, 在2016年12月2日已偿还完所有本金,只差利息215.1058万;
第二被申请人突泉县牡牛海庆业煤炭公司及第三被申请人张大伟均辩称: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申请人未在此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已无保证责任。此点得到仲裁委认可。
至于借贷双方争执焦点的利率问题,仲裁委认为:
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乙方应支付甲方资金的财务费用,按月3%计算,于每月5日支付”,虽然使用“财务费用”的字样,但从目的而言与利息并无区别,应当视为对利率的约定;况且,从《龚宏伟还款明细》看出,双方履行过程中对月3%利率并无异议,且逾期也是按该标准进行。故对月3%利率的约定予以确认;逾期利率,参照最高法规定。
2017年11月14日,做出【大仲字第11号】裁决书:
龚宏伟向大连汇盛公司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6883 .4789万元;
(二)龚宏伟按年利率24%向大连汇盛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至本裁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1)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然而,龚宏伟拒不执行裁决书中的还款义务。
兴安盟中院第一份裁定书:不予执行
2018年1月24日,大连汇盛向内蒙古兴安盟中院申请对龚宏伟“强制执行”!
这本来是对生效裁决书如何执行的问题,但龚宏伟向兴安盟中院执行局提出了“不予执行”的申请!
2018年4月23日,兴安盟中院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作出(2018)内22执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大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予执行!
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受访时,对此裁定书表达了三点异议:
1.“裁决书是严肃的法律文件,兴安盟中院无权自行裁定不予执行!”
最高法关于仲裁案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
“各中级人民法院……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高级人民法院报核……依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三条又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仲裁无效、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依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一)仲裁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
本案中,大连汇盛与龚宏伟分处两省,是“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兴安盟中院又是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上述两项规定,本案必须报内蒙古高院以及最高院审核,方可依据高院及最高院意见裁定不予执行,但兴安盟中院居然擅自裁定不予执行,这是严重违规!
2.“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论是否错误,都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予执行的六大事由”:
(一)当事人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3.“本案根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指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是为了满足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具有明显的公共性。
本案中,大连汇盛系民营企业,龚宏伟系自然人,债权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合法债权,法院强制执行不仅不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是维护交易安全、诚实信用的重要保障。
而兴安盟中院裁定不予执行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助长了债务人“欠债不还”的歪风邪气,真正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兴安盟中院第二份裁定:撤销前述裁定
鉴于第一份裁定书,完全违反最高法硬性规定,兴安盟中院自查自纠,在2019年3月4日,作出第二份裁定书:
“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另行組成合议庭审 理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2018) 内22执4号不予执行裁定前,未报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已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8)内22执4号执行裁定。”
执行阻力在哪里
2019年8月12日,记者走访兴安盟中院。
院长信访联系人塔娜电话中表示将向院领导反映,之后不再接听电话;
中院执行局局长、第一份裁定书审判长姜文的办公室电话无人接听;
第二份裁定书的办案法官李英革、陈曦均表示已经不再办理此案……
记者请教李法官:“现在是谁接手办理此案?”
李法官让记者到咨询窗口查询,但咨询窗口工作人员查询后反馈说:
“没有查到案件移交的手续,建议您还是找李法官……”
记者询问:
“根据法律程序,裁决书现在是否应该执行?”
法院工作人员答复说:
“第二份裁定书撤销了第一份裁定书,也就是说不予执行的障碍没有了,应该是继续执行……”
然而,这个普通法务人员都明白的道理,却成了老大难!
最高法“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都一致要求: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呈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同时,为了加快建设“诚信社会”、解决“执行难”,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又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要求:
“坚决依法执结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切实提高执行到位率!”
自大连汇盛2018年1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兴安盟中院已经过去了18个多月……
而债务人龚宏伟是兴安盟最大的煤矿——突泉县牡牛海庆业煤炭公司70%控股的大股东,具有可执行财产……
为什么兴安盟中院迟迟不能执行呢?!
记者给原办案两位法官手机发去信息:
“希转发贵院那院长、姜局长及接办法官,以便有机会面谈采访,树立贵院在全国法院系统公开公平公正的良好形象!妥否?请回复……”
然而中院一直没有回复……
为客观公正,记者也给债务人龚宏伟打去电话,但龚宏伟不接或挂机,记者发去如下信息:
“希望也能采访到您,了解您的说法,以免片面……想问三个问题:
1,您有兴安盟最大的煤矿,应该不缺钱,当初借款1.8亿是否真实?目的何在?
2,借款后到现在,为何不能偿债?是否资不抵债?还是利息太高?!
3,借款纠纷已经仲裁,您为何不申诉?……对中院今年新裁定,您如何看?是否继续申诉?今后是否打算履行?如面临强制执行,您是否主动履行?”
直到截稿,龚宏伟也没有任何回复。
听证会:控辩双方精彩交锋
2019年8月19日,兴安盟中院执行局法庭召集债权债务双方,再次召开“执行再审听证会”。
辽宁法大律师所代理律师庭前受访表示:
“第二份裁定书撤销第一份裁定书,就没有不执行的理由了……中院可以直接执行了,但迟迟没有动作……可能又要进行第三份裁定了吧?”
法庭审判长再次由执行局长姜文担任,执行局李永刚法官主审。
龚宏伟的两位律师提出“不予执行”的四点理由:
一,仲裁程序违法。
龚宏伟方认为:大连仲裁委没有按照自己意愿选择仲裁员、违规让办公室副主任指定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仲裁超过期限;委托手续时间倒签;仲裁文件遗漏律师签名等;
二,仲裁裁决书违反公众利益。
龚宏伟方认为,大连汇盛没有金融资质,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牟利,“涉嫌违法”,并特地制作“大连汇盛及关联公司、关联人(庞超越等)借款纠纷59个案件一览表”提交法庭,怀疑大连汇盛出借资金来源,认为是“高利贷”,扰乱金融秩序。
大连汇盛代理律师对此强力反驳:
一、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成立
1.关于仲裁员。
仲裁规则规定:
“一方当事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时,应当共同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约定或选定不一致时,由本委主任指定……”
仲裁案被告包括龚宏伟、突泉煤炭公司、张大伟三名,龚宏伟未与其他被告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委指定完全符合规定。
2.关于仲裁审限。
经法院核实,仲裁卷宗副卷有明确的记载和相应批准文件。
从常理考虑,债权人都希望尽快有结果尽快执行,债务人往往希望拖延程序越慢越好。仲裁过程多次调解,延期实际上是充分尊重龚宏伟意见,最大限度保护龚宏伟诉讼权利,即便超期也无实质影响。
3.关于委托手续。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了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法的范围,最高法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做出非常明确的细化:
“除非存在未参加仲裁或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严重程序违法……否则其它事项不足以认定不予执行!”
本案中,龚宏伟方提及的四个理由均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不属于“足以导致不予执行裁决”的违法事项,不能以此为由不执行。
而且,更重要的是——《仲裁规则》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及仲裁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未及时对上述情况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提出其异议的权利”;
最高法“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无论龚宏伟提出理由是否成立,其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事后也未上诉,法院对其申请应当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众利益。
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肯定民事主体之间资金融通行为的合法性。
汇盛公司系民营企业,龚宏伟系自然人,本案为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汇盛公司债权已经法律文书生效认定。
法院强制执行不仅不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是维护交易安全、诚实信用的重要保障;如果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仅违法,更助长“欠债不还”的歪风邪气,真正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法庭调查:宣读司法文件,欢迎媒体监督
兴安盟中院为此案做了详尽的司法调查,听证会上宣读了调查文件:
1,关于仲裁程序。
1)执行局对大连仲裁委秘书孙颖的询问笔录;
2)大连仲裁委给兴安盟中院的司法回函。
这些文件说明,仲裁委由主任委托赵小航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2,关于公众利益。
1)执行局对大连市场监督局的调查,“未出现对大连汇盛违法经营的举报”;
2)执行局对大连警方的调查,无人报案控告大连汇盛涉嫌违法事宜,而大连汇盛报案一件,控告被“合同诈骗”;
3)执行局对大连金监局的调查,“未收到大连汇盛金融违法的举报”;
4)中院执行局对龚宏伟方提交的“59件借款纠纷一览表”进行的司法系统调查,其中仅有5件与大连汇盛有关(其中两件重复,实际4件),且涉案金额数量不大……
记者上次走访、手机发送采访信息后,据悉兴安盟中院领导层高度重视,专门对此案进行了闭门研讨,双方律师反映,此次听证会过程,中院显得非常专业、客观,对媒体的态度也有了明显变化。
听证会结束后,执行局局长、本案执行再审审判长姜文对记者的电话采访也非常客气,表态“欢迎媒体监督”。
虽然截稿为止,本案第三份裁定书还没有下达……
但我们相信,2013年就荣获最高法“全国法院先进系统”荣誉的兴安盟中院,会做出公正的裁定,让“欠钱不还执行难”不再难!
(责任编辑:和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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