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中国法治网
近日,有关法律专家和学者,针对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原住建局党组书记、局长任杰受贿案出具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及任杰反映的事实真相材料,进行了分析讨论。面对一、二审采信的证据与任杰本人反映的事实真相出现重大偏差,有关法律专家指出:证据裁判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原则,是诉讼进步与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所有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意识,口供存在反复性、易变性的问题,证据运用存在巨大风险。一定要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一些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就进入庭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判被告人有罪,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法律底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唯一的证明标准。法官庭审查明案件真相、重证据,不偏不倚,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任杰案判决受贿罪成立:
(2019)黔03刑终344号《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维持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7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任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一审、二审认定任杰受贿案成立!
针对任杰受贿一案,任杰的辩护律师二审时作了无罪辩护。辩护人认为,本案30万元笔和190万元笔均具有真实出资,所得系正常入股分红,不是受贿和干股型受贿,一审判决违反《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严重定性错误,且认定金额有误。2.6502万元礼品笔属于礼尚往来和朋友借用,且不能证明所收金额超过合理范围,亦不是受贿。索贿50万元笔,周太兴、秦如鹏的证言缺乏证明力,单方采信郑培朝证言,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索贿定性不准确,不能成立。同时全案每一笔认定任杰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和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任杰不构成受贿罪,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任杰无罪。辩护人分六个部分,具体阐述了任杰受贿一案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但绝大部分未被法庭采信。
二,一、二审采信的证据与任杰本人反映的事实真相出现重大偏差,详细情况对比如下:
1,二审图片内容是:一、二审采信的任杰受贿30万元和礼品2.6502万元的证据:
任杰本人反映的《关于琊川镇外环公路30万元的事实真相》
2016年8月的一天,琊川镇党委、政府邀请南方卓越公司派到凤冈县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蒋诗强去接手琊川镇外环公路工程,因为该工程原由四川一家建筑工程公司承接施工,由于该公司的资金跟不是工程投资进度,造成该工程形成半拉子工程。当天蒋诗强应邀到工地现场踏勘之后,并回到凤冈县城,直接到我的办公室找我说明此事,并征求我的意见;请我帮其出出主意。因为琊川镇政府要求蒋诗强必须筹资300万元用于清退该工程原施工队伍,同时还另筹备200万以上元用于后期施工资金。当时,由于蒋诗强自己没有资金实力,无力筹备到500万元的资金,又担心工程完工后,琊川镇政府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而犹豫不决。听到蒋诗强的想法后,我告诉蒋诗强;叫他自己去借一部分资金,差的缺口部分可以邀约平时一起玩的朋友筹资参与。如杨黔、黄文彦等人。后蒋诗强向其朋友郭天雨借款作为其股金,又邀约了杨黔等人一同筹资准备去接手该工程;期间杨黔受到邀约后也担心该工程完工后琊川政府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蒋诗强、杨黔都是深知凤冈县的财力是非常困难的,凤冈县的乡镇财力更是特别困难)而造成长期拖欠。这样杨黔也处于犹豫中,并且打电话咨询我问是否可以参与蒋诗强的邀约去参与。(琊川镇是贵州省100个示范小城镇之一,每年省政府要作为凤冈县政府一项工作指标。为了加快琊川镇小城镇的建设,我鼓励杨黔参与蒋诗强的邀约),这样;杨黔并与其他的几个人筹资参与了。后来,杨黔去凤冈县建筑总公司开具施工资质去琊川政府完成签订施工合同时,在凤冈县建筑总公司办公室碰到了邓天友(邓天友任凤冈县建筑总公司副经理)杨黔并邀约了邓天友筹资参与,后邓天友同样担心工程完工后琊产镇政府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而犹豫,不想去参与;有一天我与邓天友在回家的路上遇见了,邓天友问我可不可以去参与杨黔的邀约?我告诉邓天友应该可以去投,如果到时候琊川镇政府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但至少有账去追问的,去不去由邓天友自己拿主意。
后来,到2016年12月了,蒋诗强在郭天雨处的借款时间到了,而此时琊川镇政府又没有拨付工程款。这样,蒋诗强并要求杨黔再入资20万元到该工程,蒋诗强的目的是想用这20万元拿来归还向郭天雨的借款。而杨黔此时不想再出资,并去找邓天友出资20万元作为投资入股金。后,邓天友出资20万给了杨黔。杨黔将此20万元给了蒋诗强,蒋诗强将这20万元用于归还给了郭天雨的借款。这20万元应该作为邓天友向琊川镇外环路工程的实际出资款,且应是邓天友实际出资应分红20万元或者是30万元。且在该事件中,我从未向蒋诗强提出过入股,也未向蒋诗强提出入股遭拒后,转而通过杨黔向蒋诗强提出入股,以下两条事实足以能够证实:
(1)就凭我与将诗强的私交,我如果向其提出入股,蒋诗强也不会拒绝;
(2)凭蒋诗强当时的经济实力想接手琊川镇外环路工程,我提出入股蒋诗强是求之不得之事,也是不会拒绝的。
因此,一审、二审判决书的认定都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蒋诗强和杨黔的证言都是受到威胁和诱供之后所作的证言,包括邓天友的证言同样受到威胁和引诱。
以下是邓天友与蒋诗强。杨黔、李平连三人之间的银行流水记录(1)2016年12月9日邓天友打款20万元给杨黔;
(2)2017年1月22日李平连打款30万元给邓天友;
(3)2017年2月17日李平连打款10万元给邓天友;
(4)2017年3月18日邓天友打款20万给杨黔;
(5)2017年5月1日邓天友打款20万和30万各一次共计50万元给李平连;
(6)2017年6月7日李平连打款50万和10万各一次共计60万元给邓天友;
(7)2017年6月7日李平连打款20万给蒋诗强。
从以上银行流水记录来看,邓天友与蒋诗强、杨黔(李平连是杨黔的表妹夫,李平连的账户实为杨黔所用的账户)之间是有资金往来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我收受蒋诗强30万元的受贿金额的判定是不令人信服的。因为从他们之间的银行流水中邓天友通过汇入蒋诗强、杨黔、李平连的账户的金额要多于蒋诗强、杨黔、李平连三人汇入邓天友的账户的金额。且2017年3月18日邓天友打款20万元给杨黔这20万元作何解释?
杨黔在该案件中说过,我曾到琊川镇检查过琊川镇外环路工程,且还为工程召开过会议。这些都是无稽之谈的证言,我从未到琊川镇检查过该工程,也没有为该工程为将诗强出面协调过琊川镇任何领导和干部。因此;也没有为蒋诗强提供过帮助和关照。
任杰本人提供《关于我与蒋诗强之间礼品往来的事实真相》:
我确实收过蒋诗强价值共值2.6502万元的香烟和飞天茅台酒。我认为这属于我与蒋诗强个人之间的礼尚往来。因为,从2016年清明节到2018年5月三年期间我一共送个蒋诗强清明节前翠片茶叶11斤价值8800元;平坝窖酒2件价值2400元,遵义习酒1件价值2500元;虎鞭一盒价值5万余元。以上礼品价值超过6万元。且我与蒋诗强之间相互送礼是我在2016年3月开始的,是我首先送礼给蒋诗强,而不是先收受蒋诗强的送礼。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我收受蒋诗强2.6502万元的礼品的定性是不准确的。
根据以上的客观事实真相,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我以入股为名收受蒋诗强人民币30万元的定性是不准确的、不公平的、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违法了《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应该回归到事实真相是邓天友个人参与琊川镇外环路项目的入股分红,与任杰本人无关。同样,我与蒋诗强之间的礼品往来应该定性为个人之间的礼尚往来,不应该定性为我收受蒋诗强2.6502万元的礼品贿赂。
2,二审图片内容是:一、二审采信任杰受贿190万元的证据
任杰本人反映的《关于认定我收受郑培朝、朱俊胜贿赂190万元的事实真相》
2016年9月30日前,凤冈县政府决定修建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由于没有选择到合适的地块,需要从已拟出让给郑培朝绿城房开公司的300多亩用地中收回100亩左右的用地,但郑培朝考虑到自己已经交了4500余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已达三年多了都没有实际取得土地开发权而提出想要承建该安置房项目作为交换100亩土地的条件。在2016年10月3日这天,县政府分管城建的副县长柯小勇电话征求时任县委书记廖其刚和县长王继松两位领导的同意后,柯小勇当即答应将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施工权作为收回拟出让给郑培朝100亩左右土地的交换条件并收回100亩左右的土地用于建安置房,并要求立马组织进场施工,边施工边完善招投标程序。由于该工程建设体量大、时间紧要求在2017年9月30日前必须建设完工,搬迁入住。郑培朝、朱俊胜担心在施工组织上不力而造成到期无法完成施工并影响凤冈2017年脱贫攻坚验收出列,承担不起这样的社会后果。在2016年10月8日,朱俊胜并邀约我参与该工程的股份,郑培朝、朱俊胜与我共同出资各占1/3的股份。“三人共同出资,各占1/3的股份”是朱俊胜告诉我的原话。后来,在2016年12月工地平场开始,朱俊胜、郑培朝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到2017年4月底工地平场完工,平场施工队伍要求郑培朝、朱俊胜支付平场费用,而郑培朝、朱俊胜根本无钱支付平场费用。这样郑培朝被迫得没有办法便到周太兴的鼎合小额贷款公司借了150万元的高利息(利息3分)款用于暂时支付平场费用。这样朱俊胜担心郑培朝差钱并去借高利息,会因利息过多而影响工程的利润,同时朱俊胜也是担心郑培朝的房开公司的借款利息郑培朝也在安置房项目中去列支,这样会大大影响安置房工程的效益,还有可能出现严重的亏损(朱俊胜深知郑培朝房开公司的资金实力和郑培朝的处事)。这样,朱俊胜找到我商量,如何阻止郑培朝这样的行为。经我与朱俊胜商量达成一致意见,由郑培朝只出150万元占安置房40%的股份,朱俊胜占60%的股份。由朱俊胜全权负责组织施工、资金和招标投标工作,然后朱俊胜要求我组织500万的资金占他的60%股份的一半,即整个工程30%的股份。经我与朱俊胜最终商量并达成共识,我这边出300万元占有工程30%的股份(因为我告诉过朱俊胜最多只能筹300万元)。这样,朱俊胜、郑培朝与我分别达成共识,郑培朝只出资150万元占工程40%的股份,任杰出资300万占工程30%的股份,朱俊胜全权负责组织施工,占30%的股份,如果工程在朱俊胜的组织下不停工,则朱俊胜可以不出资金。
因为我本人无力筹足300万元资金,就请邓天友、黄文峰共同筹资(包括借款100万元的高利息)筹足300万元后参与了安置房30%的股份。这300万元是朱俊胜给我占有30%股份的硬条件,只有出资300万元了才能占有30%的股份。这300万元的组成是我自己有现金100万元;邓天友自有30万元,向信用社贷款40万元,共计70万元;黄文峰出资30万元,我(任杰)向杨黔以3分的利息借款100万元,这100万元我在向杨黔借款时并承诺的按3分利息计息的,杨黔也是同意的。
2017年7月19日邓天友要求朱俊胜将前期汇入的200万元退回主要原因是基于朱俊胜没有与邓天友签订《项目合伙合同书》就打款了,这样是希望按照合同的约定,筹足300万元后签订合同后在打款300万元;而不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我担心是我受贿的事情败露而去掩盖。
同时我与邓天友、黄文锋占工程30%的股份分配是:我30%的一半即占15%、邓天友11%、黄文锋占4%。这是我与邓天友达成一致意见的。
在整个过程中,我与朱俊胜、郑培朝共同商量过大家去想办法筹集资金,一定不能让工程停工。但三人从来未谈到过每人出的资金要计算利息并从工程成本中列支;如果三人谈及了此事,并达成了共识,那一定会写入《项目合作协议》中,在朱俊胜的证言中说“三人的资金要安3分计算利息”,而郑培朝的证言中说“三人出的资金要按3分或者4分计算利息”。由于三人始终对各自出的资金没有谈及要计算利息,而朱俊胜说要3分计算,郑培朝说要按3分或者4分计算利息。这到底是3分还是4分计算利息?由于根本没有提及过要算利息的事,所以足以证明朱俊胜和郑培朝的证言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根据以上的事实结合书证,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朱俊胜、郑培朝邀约请我参与入股是看中我是该项目的业主和住建局局长的职务,为了在施工管理和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其关照的定性是不准确的、不公平的。理由是:
(1)该工程是政府工程,建设时间紧,建设体量大、任务重,不只是住建局这一家单位,当时凤冈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为该工程提共优质的服务和便利;
(2)凤冈县县委、政府主要领导作为交换郑培朝的房开用地的条件承诺交个郑培朝承建施工的。时间是2016年10月3日。而在2016年10月8日,朱俊胜与郑培朝商量后邀约我出资入股参与,而县人民政府确定住建局为业主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该工程的工程款拨付是当时的县委、政府主要领导亲自调度拨付。在整个施工管理过程中,住建局和我都全部服从领导的安排做好相关服务工作。郑培朝和朱俊胜不可能有先知先觉的本领,在2016年10月8日以前就已经预先知道凤冈县住建局会是该项目的业主,我作为住建局主要领导能够为他们获益提供便利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的第二点,本案中朱俊胜、郑培朝与我三人自始至终未谈及投资比例、风险承担等问题,只约定各自所占收益,显然不符合正常投资入股的特征的判定是不公平的、不准确的和错误的。理由是:在郑培朝取得该工程承接施工权是2016年10月3日,随后在2016年10月8日和10月15日朱俊胜及朱俊胜与郑培朝一起到办公室邀约我时,谈及的内容是三方共同筹集资金入股,个占1/3的股份。因为工程未实际开工,谁都不能准确确定需要多钱钱来启动。随着工程开工了,根据工程实际所需资金和三人的实际筹资情况才能确定了郑培朝只出150万元占工程的40%(郑培朝只出150万占工程的40%这一决定,是2017年4月的一天朱俊胜与我在龙泉大街天天舞蹈楼下我的私车里两人共同商量决定是。然后,由朱俊胜将这一商量意见征求郑培朝的意见,郑培朝是欣然答应。因为他本身没有钱,再出资也只能是借高利息,再加上他的股份由33.333%(即1/3)变为40%;这样他的股份增加了6.67%,他是非常乐意的。朱俊胜占60%的股份负责组织资金;组织现场施工等工作。)于是2016年5月2日朱俊胜与郑培朝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这样随着施工的推进,工程需要资金量加大。朱俊胜筹资能力有限,并要求我这一方出资300万-500万元将工程30%的股份接走并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在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朱俊胜与我在我的车里(在公园路斌鑫房开售楼部门口)商量我出资额的事,朱俊胜要求我出资500万元,希望越多越好。我告诉他我可以出资200万元。他仍然要求我能出资到400万元。最终经我与朱俊胜商量达成一致意见,我出资300万元,占有他60%的股份的一半,即安置房股份的30%。
如果工程能顺利推进,朱俊胜可以不出资金,这就是我与朱俊胜,朱俊胜与郑培朝三人商量实际出资额和占有股份比例的详细经过。可以从我在杨黔处以月息3分借的100万元现金用于安置房工程建设账户中事实可以证明以上我的说法。我在湄潭留置期间将以上事实几次详细书写陈述后交给凤冈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而办案人员根据我的书写材料去引诱、威胁郑培朝、朱俊胜,让其歪曲客观事实说我与朱俊胜、郑培朝三人从未谈及过实际出资额,将我所出资的300万元说成是借款且郑培朝说要按3分的利息计成本,朱俊胜说要按3分或者4分的利息计成本。这是证言都是不属实的。同时;我与朱俊胜在2016年4月和5月的一天在我的车里谈到出资和股份比例时,都是谈到安全风险与股份比例相对应的,是达成共识的。
二审法院认为第三点:本案中安置房工程属财政拨款项目,总投资6亿多元,任杰出资300万元是属于为了掩盖权钱交易的真相的定论,我认为是不公平的、不准确的。理由是:在2016年年底县政府开始计划该工程时,当时概算为2.8亿元,是在2017年3月后县政府将乡镇安置房的600余套安置房调整到该工程,同时修改设计,增加地下停车库和商城,临街门面后增加投资到6亿多元的。郑培朝出资的150万元,朱俊胜实际出资100多万元和我出资的300万元是真正将该工程正常的启动了。我还在钢筋,商品混凝土材料,施工班组中大力协调使得材料供应基本正常,施工班组密切配合加班加点的基础上完成了该工程,肯定的说:如果没有我的亲自参与调度,全县现有干部中没有人能使该工程在7个月的时间里完成27万平米的建设,且还要包括装修后贫困户搬迁入住。直到现在,凤冈县人民政府仍拖欠工程款高达2亿多。这300万元是按朱俊胜的要求只有达到300万元才能占有30%股份的实际出资,而不是掩盖钱权交易的真相。
二审法院认为任杰安排黄文锋与朱俊胜将300万元改签借款协议,将分红所得的190万改为“借款”300万元的利息是为进一步掩盖犯罪事实的定性也是不公平的、不准确的;理由是:我确实安排邓天友将入股协议该签借款协议,将分红190万元改为黄文锋借高利息给朱俊胜的利息。这是我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资入股参与项目是违纪的行为。我为了不让该事让我违纪而影响我的仕途而为。绝不是为了掩盖钱权交易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第五点是证人郑培朝和朱俊胜的证言证实任杰与邓天友、黄文锋共同出资的300万元在工程竣工后还另行结算利息认定这300万元是假借“投资入股”为名判定也是不公平。、不准确的,理由是:(1)我与朱俊胜、郑培朝三人从未谈及过入股股金在该工程竣工后要另行结算利息。朱俊胜与黄文锋、邓天友三人也从未谈及过入股股金在工程竣工后要另行结算利息。且现在从在案的证言来看,郑培朝和朱俊胜的证言在入股股金待工程竣工后要另行结算利息的利率是3分还是4分都没有统一起来,足以可见朱俊胜和郑培朝的证言是虚假的,是不应被采信的。如果三人真有约定要在工程竣工后另行结算利息,那么会一定写入朱俊胜与郑培朝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同样也一定会写入朱俊胜与黄文锋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事实证明,《项目合作协议》并没有载入。
因此: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五点意见就判处我受贿郑培朝、朱俊胜安置房190万元贿赂是不公平的,不准确的,该判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与《刑法》罪判法定原则是相违背的。
3,二审图片内容是:一、二审采信任杰索贿50万元的证据:
任杰本人反映的《关于我替郑培朝送50万元人民币给秦如鹏的事实真相》
2018年6月邓天友被凤冈县公安局指居后,在6月下旬我确实到贵阳找过秦如鹏,请秦如鹏关心邓天友被指居的事。秦如鹏当即答应愿意帮忙邓天友的事,且告诉我帮助邓天友办事不需要花费任何钱。我当时并回答他愿意给他5万元钱请人吃饭办事。期间,在我与秦如鹏交谈的过程中谈到了廖其刚和郑培朝被留置的事。秦如鹏告诉我说:如果郑培朝再被留置,可以让其倾家荡产。当时,我就问,秦如鹏能不能也帮帮郑培朝。秦如鹏说:要看郑培朝愿不愿意,如果愿意则需要花钱,且要200万元。我当时告诉秦如鹏:我明天回去后,问问郑培朝。第二天,我回到凤冈县城港城步行街一奶茶吧约见了郑培朝,问他的事需不需要秦如鹏帮忙。郑培朝当即回答说:要。如果有秦如鹏帮忙就是多个朋友多条路。就这样,我也把郑培朝的想法告诉秦如鹏。郑培朝并开始筹200万元的现金(因为秦如鹏要求现金,不能转账)。然而郑培朝担心从自己账户转账200万元留下痕迹,就只有去周太兴处借200万元现金,而周太兴又要求必须转账200万元给郑培朝提供的账户,不愿支付200万元现金,因为郑培朝在别处无法借到200万元,只有在周太兴处借,就这样僵持着。在此期间10天左右,郑培朝三次主动找到我,希望花200万元能请秦如鹏关照关照他的事。直到7月5日上午,郑培朝都没有借到200万元现金,在7月5日下午,我并请吴金泽和胡陈群一同和我去贵阳,当天我与吴金泽在凤冈县商贸城小区拿上一件东西(这件东西就是我在我侄儿任光松处借的5万元现金,这在吴金泽的口供中是有记录的)。和我在周太兴处(2017年6月底)借的5万元现金,一共十万元带到了贵阳,到贵阳打电话给秦如鹏,他在麻尾回贵阳的的路上。到晚上十一点过,他在贵阳冠洲宾馆叫我过去。当即,我把从周太兴处借的5万元现金和在任光松处借的现金用胶圈扎好后装在一个黑色袋子里打车去了冠洲宾馆,在冠洲宾馆我讲这10万元现金给了秦如鹏。并请他尽快帮忙邓天友被指居的事。秦如鹏当即告诉我好。同时并问郑培朝的事需不需要办。我告诉秦如鹏说:郑培朝说需要你帮忙,但他一直凑资金。秦如鹏然后对我说:“那就叫他(郑培朝)搞快点,我好将你姐夫(邓天友)的事和郑培朝的事一起去找人处理。”我说:好。第二天,我回到凤冈县城,在15:00左右,郑培朝找到我说:昨晚我的驾驶员高师在绿城花园售房部等你等到晚上十二点钟,你都没有去找他。我就说:你钱都没有准备好,你叫他等我有什么用?我于昨晚上已经去了贵阳了。并给了他(秦如鹏)10万元帮忙邓天友的事。我还告诉郑培朝说:秦如鹏问你,到底需不需要帮忙?郑培朝说:要,多个朋友多条路,还有答应别人的事就一定要去办。我尽快想办法。直到7月10日中午10点过,郑培朝在周太兴的鼎和小额贷款公司办公室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帮他协调一下借款的事,然后我去到了周太兴办公室,仍然是郑培朝希望周太兴借200万元现金给他,而周太兴希望必须转账。最终周太兴借50万元现金给郑培朝。郑培朝就叫周太兴将50万元现金取出并装好后交于我。我当即要求郑培朝当天他本人和我一道去贵阳将钱交给秦如鹏。郑培朝当时回答我说:今天只有50万元,我只有请你去帮我给他(秦如鹏)。等过几天把差的150万元准备好后,我再和你一道去找他。当天下午,周太兴按郑培朝的要求将准备好的50万元现金给了我。然后,我与胡陈群一起开车到贵阳将50万元送到了秦如鹏家中。我告诉秦如鹏说:哥,这50万元是老郑给你的(老郑指郑培朝),秦如鹏回答我说:好的。在这件事整个过程中,我从未向周太兴开过口说我需要向他借200万元现金,他也从未向我说过:“借款需要房产抵押”这句话,他证词中的这句话是虚假的。
我在7月5日和7月10日将我给秦如鹏的十万元现金和将郑培朝给我帮他给秦如鹏的50万元现金的目的和想法都告诉过胡陈群的,而凤冈县监察委没有对胡陈群调查取证。
针对以上的事实证据,一审二审法院就认定我犯受贿罪,是错误的判决。我认为在我的案子中,涉案的相关证人的证言均不同程度受到威胁,完全歪曲事实真相,而判决中完全采信不真实的证言,对此,我在一审中要求蒋诗强、杨黔、邓天友、朱俊胜、郑培朝、秦如鹏、周太兴在庭中与我质证,请求吴金泽、胡陈群出庭作证。而凤冈县法院未给与支持。
在二审前,我写出书面申请书申请蒋诗强、杨黔、邓天友、郑培朝、朱俊胜、秦如鹏、周太兴在庭中与我质证,书面申请吴金泽、胡陈群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而二审法院也未给予支持。这也是不公平的和《刑事诉讼法》相违背的。
同时,在我被留置期间,凤冈县纪委副书记、监察副主任余勇曾多次找我谈话,要求我将安置房中分红190万元认罪为受贿罪。这样,凤冈县纪委、监察委不追究邓天友在琊川外环路分红的30万元和郑培朝与秦如鹏的50万元。否则,将协调凤冈县法院全部判定为我受贿。
另有,在2019年4月19日,凤冈县法院召开本案子庭前会议时,凤冈县法院刑庭庭长,本案审判员安宣强通过律师告诉我,如果我在庭审中认罪,则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如果我不认罪,则将涉案全部金额认定为我犯罪的金额,判七年,并且当庭宣判。
同时,凤冈县监察委员会没有将郑培朝、邓天友的口供材料和我(任杰)在湄潭被留置期间的陈述材料全部随案移送给凤冈县检察院和法院,这些材料是可以证明我(任杰)是无罪的,我的辩护律师也书面申请,我本人在看守所也书面申请均没有得到一审二审法院的支持,这也是明显不公平和违背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事实真相,凤冈县人民法院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是没有完全查清事实真相,对我做出的判决是不公平和完全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