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在台湾民主人权斗士前副首脑吕秀莲牵头呼吁下,台湾卫生部门改口允许民间进疫苗,给台湾人民紧急引进疫苗带来了希望的曙光!然而,台湾当局又设置了8条限制的障碍阻止此政策实行!摆在台湾人民面前的是,人命重要还是当局的面子与规矩重要?除张亚中来自德国与大陆的1000万支捐赠疫苗被卡之外,就连郭台铭、佛光山的慈善捐赠也被拒之门外!此举已在台湾引起民愤。
疫情是全人类的公敌,自2019年年底爆发至今,在全世界范围内广为流传,已经给全人类的社会发展与人民生命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在本次疫情中,尽管世界各国尽力抗击,但迄今为止,疫情还在传播,他对全人类的公共危害还在持续,目前,唯一能够有力形成公共免疫、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生命及健康的方法就是广泛接种新冠疫苗。然而,台湾当局却为了某些狭隘的政治目的与私心利益制定某些措施以期阻止台湾人民当前生命健康的保卫壁垒——民间捐献的新冠疫苗的进入,这样的行为,欲置百姓生命于何地?
为此,本文记者翻开了《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是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联合国大会第217号决议是一份旨在维护人类基本权利的文献。该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而当前台湾当局的这些举措,正是对台湾人民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人权权益的公然挑衅,是对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公然违背。
首先关于生命权,自从疫情发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新冠肺炎已夺走数以千万计的人民生命。在岛外疫情非常严重,变异毒株正在演变,并随时可能向岛内传来的严峻情况下,只有接种新冠疫苗才能最大程度的形成群体免疫。然而,台湾当局却出于狭隘自私的政治目的,为了自己的面子拒绝民间渠道的疫苗进入,在某种潜在意义上,阻止疫苗的进入就相当于阻止了防疫壁垒的建立,相当于增加了人民群众感染疫情的风险,严重侵犯了台湾民众的生命权。
台湾在吕秀莲这代人努力下,成为亚洲人权自由最好的地区之一,关于自由权,台湾当局此举剥夺了台湾民众选择自愿接种疫苗,保障自己人身安全的选择自由权,让这种台湾民众本该喜闻乐见的选择,失去了涉及生命安全的宝贵选项。第三,关于人身安全,台湾当局此举是对联合国《人权宣言》中人身安全的公然违背,拒绝疫苗进入,就相当于把台湾民众治愈,缺乏人身安全的潜在巨大危机之中,应该有所选择、有所保障的台湾民众,却因为台湾当局狭隘自私的政治与利益r目的一(疫)苗难求,在疫情之下失去了本该拥有的,关于人身安全的防卫屏障。
人类关于生命权、自由权、人身安全权利的享有与诉求是跨越国界,跨越种族的,人类是一个命运共同体,疫情是面向全人类的挑战,每一个国家和地区,都有责任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自由人身权利为基准和出发点,为早日消灭疫情,维护全人类的命运共同体而贡献力量。
为此,本媒体善劝台湾在急需疫苗救命的情况下,疫情关头要把人民的生命放在第一位,充分尊重与保障人民的生命权,任何政治利益与政治诉求都不得凌驾于人民的生命安全之上,不得以牺牲人民生命与安全权利为代价,以求达到特定的政治目的;其次,要求台湾当局在疫苗救急的情况下,抛开其他方面的歧义,以尊重百姓的生命权为重心,为老百姓争取开放保障疫苗接种维护自己生命安全的通道,而不是出于特定的目的关闭老百姓的本可以获得的求生通道。
记者感到纳闷: 美国是自由民主国家,一个黑人被警察误杀就引起“黑人命贵”的全国游行、并由国会议长佩鲁西牵头支持,纽约州长库莫只是有性侵嫌疑就被纽约人民哄下台,难道台湾的民主人权就像吕秀莲指出的,真倒退到了这么厉害? 台湾人民这么老实?不敢让立法院马上投票让民义决定疫苗进口手续与选择品种? (亚洲周刊记者 陶静)
附《世界人权宣言 》
联合国大会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第217A(III)号决议通过并颁布
1948 年 12 月 10 日, 联 合 国 大 会 通 过 并 颁 布《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这 一
具 有 历 史 意 义 的《 宣 言》 颁 布 后, 大 会 要 求 所 有 会 员 国 广 为 宣 传,
并 且“ 不 分 国 家 或 领 土 的 政 治 地 位 , 主 要 在 各 级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加 以 传 播、 展 示、 阅 读 和 阐 述。” 《 宣 言 》 全 文 如 下:
序 言
鉴 于 对 人 类 家 庭 所 有 成 员 的 固 有 尊 严 及 其 平 等 的 和 不 移 的 权 利 的
承 认, 乃 是 世 界 自 由、 正 义 与 和 平 的 基 础,
鉴 于 对 人 权 的 无 视 和 侮 蔑 已 发 展 为 野 蛮 暴 行, 这 些 暴 行 玷 污 了 人 类
的 良 心, 而 一 个 人 人 享 有 言 论 和 信 仰 自 由 并 免 予 恐 惧 和 匮 乏 的 世 界
的 来 临, 已 被 宣 布 为 普 通 人 民 的 最 高 愿 望,
鉴 于 为 使 人 类 不 致 迫 不 得 已 铤 而 走 险 对 暴 政 和 压 迫 进 行 反 叛, 有 必
要 使 人 权 受 法 治 的 保 护,
鉴 于 有 必 要 促 进 各 国 间 友 好 关 系 的 发 展,
鉴 于 各 联 合 国 国 家 的 人 民 已 在 联 合 国 宪 章 中 重 申 他 们 对 基 本 人
权、 人 格 尊 严 和 价 值 以 及 男 女 平 等 权 利 的 信 念, 并 决 心 促 成 较 大 自
由 中 的 社 会 进 步 和 生 活 水 平 的 改 善,
鉴 于 各 会 员 国 业 已 誓 愿 同 联 合 国 合 作 以 促 进 对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普 遍 尊 重 和 遵 行,
鉴 于 对 这 些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普 遍 了 解 对 于 这 个 誓 愿 的 充 分 实 现 具 有
很 大 的 重 要 性,
因 此 现 在, 大 会, 发 布 这 一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作 为 所 有 人 民 和 所 有 国 家
努 力 实 现 的 共 同 标 准, 以 期 每 一 个 人 和 社 会 机 构 经 常 铭 念 本 宣 言,
努 力 通 过 教 诲 和 教 育 促 进 对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尊 重, 并 通 过 国 家 的 和 国
际 的 渐 进 措 施, 使 这 些 权 利 和 自 由 在 各 会 员 国 本 身 人 民 及 在 其 管 辖
下 领 土 的 人 民 中 得 到 普 遍 和 有 效 的 承 认 和 遵 行;
第 一 条 人 人 生 而 自 由, 在 尊 严 和 权 利 上 一 律 平 等。 他 们 赋 有 理 性 和 良 心, 并
应 以 兄 弟 关 系 的 精 神 相 对 待。
第 二 条
人 人 有 资 格 享 有 本 宣 言 所 载 的 一 切 权 利 和 自 由, 不 分 种 族、 肤 色、
性 别、 语 言、 宗 教、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国 籍 或 社 会 出 身、 财 产、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等 任 何 区 别。
并 且 不 得 因 一 人 所 属 的 国 家 或 领 土 的 政 治 的、 行 政 的 或 者 国 际 的
地 位 之 不 同 而 有 所 区 别, 无 论 该 领 土 是 独 立 领 土、 托 管 领 土、 非 自
治 领 土 或 者 处 于 其 他 任 何 主 权 受 限 制 的 情 况 之 下。
第 三 条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生 命、 自 由 和 人 身 安 全。
第 四 条
任 何 人 不 得 使 为 奴 隶 或 奴 役; 一 切 形 式 的 奴 隶 制 度 和 奴 隶 买 卖, 均
应 予 以 禁 止。
第 五 条
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酷 刑, 或 施 以 残 忍 的、 不 人 道 的 或 侮 辱 性 的 待 遇 或
刑 罚。
第 六 条
人 人 在 任 何 地 方 有 权 被 承 认 在 法 律 前 的 人 格。
第 七 条 法 律 之 前 人 人 平 等, 并 有 权 享 受 法 律 的 平 等 保 护, 不 受 任 何 歧 视。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平 等 保 护, 以 免 受 违 反 本 宣 言 的 任 何 歧 视 行 为 以 及 煽 动
这 种 歧 视 的 任 何 行 为 之 害。
第 八 条
任 何 人 当 宪 法 或 法 律 所 赋 予 他 的 基 本 权 利 遭 受 侵 害 时, 有 权 由 合 格
的 国 家 法 庭 对 这 种 侵 害 行 为 作 有 效 的 补 救。
第 九 条
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任 意 逮 捕、 拘 禁 或 放 逐。
第 十 条
人 人 完 全 平 等 地 有 权 由 一 个 独 立 而 无 偏 倚 的 法 庭 进 行 公 正 的 和 公
开 的 审 讯, 以 确 定 他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并 判 定 对 他 提 出 的 任 何 刑 事 指
控。
第 十 一 条
1. ㈠ 凡 受 刑 事 控 告 者, 在 未 经 获 得 辩 护 上 所 需 的 一 切 保 证 的 公
开 审 判 而 依 法 证 实 有 罪 以 前, 有 权 被 视 为 无 罪。
2. ㈡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在 其 发 生 时 依 国 家 法 或 国 际
法 均 不 构 成 刑 事 罪 者, 不 得 被 判 为 犯 有 刑 事 罪。 刑 罚 不 得 重 于
犯 罪 时 适 用 的 法 律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任 何 人 的 私 生 活、 家 庭、 住 宅 和 通 信 不 得 任 意 干 涉, 他 的 荣 誉 和 名
誉 不 得 加 以 攻 击。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法 律 保 护, 以 免 受 这 种 干 涉 或 攻
击。
第 十 三 条 1. ㈠ 人 人 在 各 国 境 内 有 权 自 由 迁 徙 和 居 住。
2. ㈡ 人 人 有 权 离 开 任 何 国 家, 包 括 其 本 国 在 内, 并 有 权 返 回 他 的
国 家。
第 十 四 条
1. ㈠ 人 人 有 权 在 其 他 国 家 寻 求 和 享 受 庇 护 以 避 免 迫 害。
2. ㈡ 在 真 正 由 于 非 政 治 性 的 罪 行 或 违 背 联 合 国 的 宗 旨 和 原 则 的
行 为 而 被 起 诉 的 情 况 下, 不 得 援 用 此 种 权 利。
第 十 五 条
1. ㈠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国 籍。
2. ㈡ 任 何 人 的 国 籍 不 得 任 意 剥 夺, 亦 不 得 否 认 其 改 变 国 籍 的 权
利。
第 十 六 条
1. ㈠ 成 年 男 女, 不 受 种 族、 国 籍 或 宗 教 的 任 何 限 制 有 权 婚 嫁 和 成
立 家 庭。 他 们 在 婚 姻 方 面, 在 结 婚 期 间 和 在 解 除 婚 约 时, 应 有
平 等 的 权 利。
2. ㈡ 只 有 经 男 女 双 方 的 自 由 和 完 全 的 同 意, 才 能 缔 婚。
3. ㈢ 家 庭 是 天 然 的 和 基 本 的 社 会 单 元, 并 应 受 社 会 和 国 家 的 保
护。
第 十 七 条
1. ㈠ 人 人 得 有 单 独 的 财 产 所 有 权 以 及 同 他 人 合 有 的 所 有 权。
2. ㈡ 任 何 人 的 财 产 不 得 任 意 剥 夺。
第 十 八 条 人 人 有 思 想、 良 心 和 宗 教 自 由 的 权 利; 此 项 权 利 包 括 改 变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以 及 单 独 或 集 体、 公 开 或 秘 密 地 以 教 义、 实 践、 礼
拜 和 戒 律 表 示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
第 十 九 条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主 张 和 发 表 意 见 的 自 由; 此 项 权 利 包 括 持 有 主 张 而 不
受 干 涉 的 自 由, 和 通 过 任 何 媒 介 和 不 论 国 界 寻 求、 接 受 和 传 递 消 息
和 思 想 的 自 由。
第 二 十 条
1. ㈠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和 平 集 会 和 结 社 的 自 由。
2. ㈡ 任 何 人 不 得 迫 使 隶 属 于 某 一 团 体。
第 二 十 一 条
1. ㈠ 人 人 有 直 接 或 通 过 自 由 选 择 的 代 表 参 与 治 理 本 国 的 权 利。
2. ㈡ 人 人 有 平 等 机 会 参 加 本 国 公 务 的 权 利。
3. ㈢ 人 民 的 意 志 是 政 府 权 力 的 基 础; 这 一 意 志 应 以 定 期 的 和 真
正 的 选 举 予 以 表 现, 而 选 举 应 依 据 普 遍 和 平 等 的 投 票 权, 并 以
不 记 名 投 票 或 相 当 的 自 由 投 票 程 序 进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每 个 人, 作 为 社 会 的 一 员, 有 权 享 受 社 会 保 障, 并 有 权 享 受 他 的 个 人
尊 严 和 人 格 的 自 由 发 展 所 必 需 的 经 济、 社 会 和 文 化 方 面 各 种 权 利
的 实 现, 这 种 实 现 是 通 过 国 家 努 力 和 国 际 合 作 并 依 照 各 国 的 组 织 和
资 源 情 况。
第 二 十 三 条
1. ㈠ 人 人 有 权 工 作、 自 由 选 择 职 业、 享 受 公 正 和 合 适 的 工 作 条
件 并 享 受 免 于 失 业 的 保 障。2. ㈡ 人 人 有 同 工 同 酬 的 权 利, 不 受 任 何 歧 视。
3. ㈢ 每 一 个 工 作 的 人, 有 权 享 受 公 正 和 合 适 的 报 酬, 保 证 使 他 本
人 和 家 属 有 一 个 符 合 人 的 生 活 条 件, 必 要 时 并 辅 以 其 他 方 式
的 社 会 保 障。
4. ㈣ 人 人 有 为 维 护 其 利 益 而 组 织 和 参 加 工 会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四 条
人 人 有 享 有 休 息 和 闲 暇 的 权 利, 包 括 工 作 时 间 有 合 理 限 制 和 定 期 给
薪 休 假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五 条
1. ㈠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为 维 持 他 本 人 和 家 属 的 健 康 和 福 利 所 需 的 生
活 水 准, 包 括 食 物、 衣 着、 住 房、 医 疗 和 必 要 的 社 会 服 务; 在 遭
到 失 业、 疾 病、 残 废、 守 寡、 衰 老 或 在 其 他 不 能 控 制 的 情 况
下 丧 失 谋 生 能 力 时, 有 权 享 受 保 障。
2. ㈡ 母 亲 和 儿 童 有 权 享 受 特 别 照 顾 和 协 助。 一 切 儿 童, 无 论 婚 生
或 非 婚 生, 都 应 享 受 同 样 的 社 会 保 护。
第 二 十 六 条
1. ㈠ 人 人 都 有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教 育 应 当 免 费, 至 少 在 初 级 和 基 本
阶 段 应 如 此。 初 级 教 育 应 属 义 务 性 质。 技 术 和 职 业 教 育 应 普
遍 设 立。 高 等 教 育 应 根 据 成 绩 而 对 一 切 人 平 等 开 放。
2. ㈡ 教 育 的 目 的 在 于 充 分 发 展 人 的 个 性 并 加 强 对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尊 重。 教 育 应 促 进 各 国、 各 种 族 或 各 宗 教 集 团 间 的 了
解、 容 忍 和 友 谊, 并 应 促 进 联 合 国 维 护 和 平 的 各 项 活 动。
3. ㈢ 父 母 对 其 子 女 所 应 受 的 教 育 的 种 类, 有 优 先 选 择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七 条 1. ㈠ 人 人 有 权 自 由 参 加 社 会 的 文 化 生 活, 享 受 艺 术, 并 分 享 科 学
进 步 及 其 产 生 的 福 利。
2. ㈡ 人 人 对 由 于 他 所 创 作 的 任 何 科 学、 文 学 或 美 术 作 品 而 产 生
的 精 神 的 和 物 质 的 利 益, 有 享 受 保 护 的 权 利。
第 二 十 八 条
人 人 有 权 要 求 一 种 社 会 的 和 国 际 的 秩 序, 在 这 种 秩 序 中, 本 宣 言 所
载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能 获 得 充 分 实 现。
第 二 十 九 条
1. ㈠ 人 人 对 社 会 负 有 义 务, 因 为 只 有 在 社 会 中 他 的 个 性 才 可 能
得 到 自 由 和 充 分 的 发 展。
2. ㈡ 人 人 在 行 使 他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时, 只 受 法 律 所 确 定 的 限 制, 确
定 此 种 限 制 的 唯 一 目 的 在 于 保 证 对 旁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给 予 应
有 的 承 认 和 尊 重, 并 在 一 个 民 主 的 社 会 中 适 应 道 德、 公 共 秩 序
和 普 遍 福 利 的 正 当 需 要。
3. ㈢ 这 些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行 使, 无 论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均 不 得 违 背 联
合 国 的 宗 旨 和 原 则。
第 三 十 条
本 宣 言 的 任 何 条 文, 不 得 解 释 为 默 许 任 何 国 家、 集 团 或 个 人 有 权 进
行 任 何 旨 在 破 坏 本 宣 言 所 载 的 任 何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活 动 或 行 为。